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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伊滨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01-04 00:00 10205

 

 

 

 

 

 

 

 伊滨文201679

 

 

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伊滨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    

 

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伊滨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2016926

 

 

 

伊滨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洛政〔201560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是指区管委会依法、依委托履行行政职能,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为。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确定政府重大投资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制定全面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公共服务、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森林、水域等重

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确定重要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和建筑设计

招标要求;

(六)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七)重要行业和领域的重大重组及国有资产处置;

(八)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具有直接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对应当纳入上述重大决策范围的具体事项,由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提出,报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区法制机构汇总拟订重大决策事项目录,经区管委会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管委会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可按以下程序提出拟调整的决策建议:

区管委会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区管委会办公室、各职能部门可以向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各镇可以向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区管委会或者通过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区管委会收到决策建议后同意调整的,应当对重大决策事项目录作相应变更。

对上级机关、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伊滨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重大决策事项,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决策事项目录。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重大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五条  区管委会重大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条  重大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原则。

第七条  区管委会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配套制度,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决策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以区管委会或者区管委会办公室名义作出决策的,区管委会为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机关对决策程序的履行、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决策承办单位对履行决策程序的具体工作承担责任。未经履行法定程序,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决策方案。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决策草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区管委会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镇、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伊滨区工委、市政协伊滨区工委、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且各方面意见有明显、重大分歧。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

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

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区管委会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房屋征收、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廉洁性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风险等级较高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管委会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廉政风险点、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提出防范廉政问题发生的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专家反馈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与决策草案一同提请区管委会进行研究。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专家解读等方式,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了解相关信息,促进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决策草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  提交区管委会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管委会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法律意见、廉洁性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

要内容等。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供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将决策草案交区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十八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管委会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管委会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经合法性审查后,区管委会办公室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建议:

(一)提交区管委会审议;

(二)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后提交区管委会审议;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

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暂不提交区管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由区党政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

经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区管委会办公室对会议发言讨论情况和决策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存档。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决策事项实施相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重大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区管委会讨论重大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伊滨区工委、市政协伊滨区工委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新闻媒体、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通过的,由区管委会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伊滨区工委报告的,由区管委会按规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通过后,由区管委会通过管委会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

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

区管委会。

重大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区管委会报告。

区管委会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重大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伊滨区工委、市政协伊滨区工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区管委会决策擅自实施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五)未将社会公众、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的意见作为决策重要依据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综治办

  伊滨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610 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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